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4年度,121號
HLDM,114,花原交簡,121,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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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張彥文前於
民國106、107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
定,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7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
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手段(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羊
肉爐後,先經休息始駕車上路)、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
幸未造成其他人傷亡)、於警詢陳述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
,及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7號  被   告 張彥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彥文於民國114年4月7日12時許至同日13時許,在其位於 花蓮縣○○鄉○○村○○00號之居所,食用摻有米酒之羊肉爐後, 雖稍事休息,仍未待體內酒精消退,於同日14時30分許,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居所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 行經花蓮縣新城康樂三街與精舍街口時,因違規停車而為 警攔查,且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15時24分,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彥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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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