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14年度,94號
HLDM,114,花交簡,94,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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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攔查過
程中發現黃承恩酒氣濃厚」,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黃承恩
反抗過程中」更正為「致歐宥麟向前傾倒並於吳謹文上前制
止時持續抵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承恩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警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徒手勒歐宥麟頸部並於吳謹文上前制止時持續
抵抗,均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妨
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且酒測數值甚鉅,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
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於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時不
予配合,並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有損公權力之執
行,並造成警員受傷,所為顯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警員歐宥麟、吳謹文復於職務報告中稱:因
被告深表懊悔且已道歉,態度良好,故不予追究等語(見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94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4號



  被   告 黃承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恩於民國114年4月19日22時許起至翌(20)日0時20分 許止,在花蓮縣鳳林鎮某友人住處(吉林國宅)飲酒後,明 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0)日凌晨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1分許,行經花蓮縣鳳 林鎮臺9線222.8公里處北上車道時,因行車搖晃及數次橫跨 雙黃線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警員攔查,並於 同日1時55分漱口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 毫克。
二、黃承恩於上開遭員警攔查時,未配合警方盤查,有逃脫之舉 ,經鳳林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吳謹文現場制止後,黃承恩竟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機以右手緊勒另名在場執勤警員歐 宥麟之頸部,黃承恩於反抗過程中,造成吳謹文受有左膝挫 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歐宥麟受有右膝擦挫傷及雙手掌 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 害上開2名員警依法執行公務。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承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謹文、歐宥麟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 有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被害人吳謹文、歐宥 麟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現場照片、被害人吳謹文、歐宥麟2人傷勢照片、 密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辦公 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 車籍及駕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就被告涉犯 妨害公務執行罪嫌部分,請參酌鳳林派出所所長吳謹文及警 員歐宥麟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均記載「......黃民酒意退去 後,知其先前有傷害警方及妨害公務之脫序行為,對前述行 為深表懊悔,並願意配合警方依法行政,坦然面對酒後駕車 等刑事處罰,其態度良好,並向警方道歉,故...就黃民因 抗拒警方執勤公務所滋生傷害之行為,不予追究,不續行提



起傷害告訴」等語,因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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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