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14年度,93號
HLDM,114,花交簡,93,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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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
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
件)。
 ㈠犯罪事實第7、8行「因飲酒而影響其精神狀態,使其反應遲
緩,致應變不及」等字樣予以刪除,並說明如下:徵之被告
於警詢所稱;伊覺得當時已經酒退了,但行經該路段時,因
地面上有許多石頭,所以伊才自摔等語(警卷第10頁),
可知被告已否認本案有何因飲酒而影響精神狀態、反應能力
之情形,再卷內證據除可證明被告有本案飲酒後駕車之行為
外,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精神、反應能力已降至無法安全駕
駛之程度,爰更正如上。
二、刑之酌科
 ㈠刑之加重(累犯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即本院以107年度花交簡
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23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卻仍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相符
,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
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
堪認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足認被告於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經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經法院科
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
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
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
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
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附此陳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 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毫克之情況下,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 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 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於警詢 陳述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1號  被   告 陳宥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陳宥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4日因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 濃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駕駛車號00 0─5769號機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 嗣於同日6時57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000號前,因 飲酒而影響其精神狀態,使其反應遲緩,致應變不及騎車自 撞發生交通事故而送醫,員警到場處理後,報告本署檢察官 核發鑑定許可書委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對 其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0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 濃度為百分之0.09,已逾百分之0.05以上,換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陳宥廷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警員職 務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照片、車輛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本署檢



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 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陳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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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