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張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張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4行「范張興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前之某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沙基拉雅街(地
址詳卷)之家中飲用米酒」,修改為「范張興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前之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沙基拉雅街(地址詳卷)
之家中飲用米酒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
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張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騎乘輕
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29mg/dL(
換算呼氣值為0.64mg/dL),已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前已於106年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前案紀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06
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竟又
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其欠缺自制能力,
且被告有失控肇事之情形,顯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衡酌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種類為輕型機車,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
11頁)、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7頁)、持有障
礙程度為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9號 被 告 范張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張興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1月1日前之某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沙基拉 雅街(地址詳卷)之家中飲用米酒,於同日17時38分前之不詳 時點,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 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 路1段港天宮對面由西往東車道,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撞停 放路旁李大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用小 客車內無人受傷),經送驗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 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29mg/dl,換算吐氣濃度約每公升0. 6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張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 度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花 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