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14年度,138號
HLDM,114,花交簡,138,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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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耀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耀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耀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㈡酒後駕車上路,但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損害之結果;㈢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
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2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所違反義務程度、曾於民國92年、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有期徒
刑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88號  被   告 羅耀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耀松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7月15 日19時至21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住處,飲用 威士忌3-4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基於公 共危險之犯意,於翌日(16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外出,嗣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前, 因行車抽菸違規而為警攔查,復因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是 日(16日)8時27分許,對羅耀松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耀松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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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