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浩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浩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所載「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騎乘」,更正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自上址騎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浩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
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幸未造成其
他用路人死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2毫克,兼衡其坦承犯行,前有飲酒後駕車之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 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