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浚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浚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
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造成公
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
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內法院前案紀
錄表),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現從事行政職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
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33號 被 告 劉浚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浚洋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6月26日20、21時起 至22、23時許止,在其朋友位在花蓮縣花蓮市某住處食用以 米酒烹煮、不詳數量之麻油雞後,於翌(27)日2時許,竟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住處,嗣於同日(27 日)3時4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一街與十六股大道口 時,因行駛中有車速過快、左右搖擺及行經路口未減速等情
為警攔查,且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日(27日)3時17分 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浚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序號A170708、案號350)。(三)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羅美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