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開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開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存在。查本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9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猶貿然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審酌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於偵訊時陳稱若本案起訴到法院,希望法院給被告 緩刑等語(見偵卷第19頁),惟本院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 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 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 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造成之傷亡事件,被告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接近神智不清之程度, 行駛於路上,足對用路人造成極高危險,被告所為酒駕之 行為侵害公共法益非輕,且考量本案犯行之全案犯罪情節
及被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認前述對被告之宣告刑與其所 為犯行之罪責程度,尚稱適洽,並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未 見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 行,以收警惕、制裁效果之必要,故不予諭知緩刑,特予 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36號 被 告 鄭開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開國於民國114年8月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花 蓮縣○○鄉公有菜市場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不詳時間,自其女友周○美之住處(地址不詳),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7分許,行經花蓮縣光 復鄉臺9線234.5公里處北上車道,因警方執行取締酒駕路檢 勤務而為警盤查,警方見其全身散發酒氣,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開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萬榮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