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木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木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木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其行為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
毫克,其行為應予以非難;被告前曾於民國107、105年有公
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見本院卷
第13至14頁),被告竟又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自制能力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國中
畢業之學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8號 被 告 詹木源
上列被告因為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木源於民國114年7月3日17時30分到18時10分左右,在花 蓮縣新城鄉順安村工地,喝了保力達藥酒2杯以及啤酒1瓶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本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罪意思, 於同日18時15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沿新城鄉北埔村北埔路由北往南的方向行駛,後來 在新城鄉北埔村北埔路368號前,因駕車手持香菸而為警攔 查,警察於同日18時41分測到詹木源的吐氣中酒精濃度達到 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木源警詢時以及偵查中都承認上述的犯罪事實,也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查詢報表及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書面證據在卷宗裡面 可以核對,這個案件犯罪事證已經明確,檢察官可以認定被 告觸犯公共危險的犯罪行為。
二、被告是犯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的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犯罪嫌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