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14年度,111號
HLDM,114,花交簡,111,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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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少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少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少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1毫克,且因此造成交通事故,其行為應予以非難;被告前
於民國108年曾犯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足
見被告雖經上開偵審程序,仍未提升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
安全之尊重;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自由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82號  被   告 梁少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少卿於民國114年6月5日21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 住家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翌日8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 中央路四段由北往南直行,行經花蓮市中央路四段與中山路 一段口時,與陳懷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擦撞,經員警到場處理,發現梁少卿酒味濃厚,遂施以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少卿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懷萱證述 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刑案現 場圖、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列印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戴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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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