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美玲
代 理 人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劉儼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失火燒燬建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所為之114年
度上聲議字第1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
度偵續字第6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法院認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
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聲請人
黃美玲對被告劉儼霈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建物
及住宅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158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以11
3年10月3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3號命令發回續查;嗣經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於114年2月26日以113年度
偵續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議,經
花蓮高分檢於114年4月2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6號處分
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5月5日合法送達該駁回再議
聲請之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再委任律師於同年5月14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
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花蓮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
起自訴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其聲請自合於
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花蓮高
分檢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
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
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未明顯有違反論理
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駁回再議理由,雖以本案廠房內部電力線路係證
人即前承租人李錢豪出資配置,而非被告自行配置,嗣李錢
豪之租約到期,聲請人並未要求李錢豪恢復原狀,隨即將已
配置電力線路之本案廠房出租被告,似認李錢豪與被告間為
無關之人,忽視其2人間應為共同經營項目之合夥關係,且
被告向聲請人續約時之對話中,明顯提到「續約」、「合夥
人」,顯見被告係以李錢豪合夥人的身分續約,故駁回再議
理由對本案基礎事實,似有誤解。惟查:
⒈按合夥契約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僅以互約出資而不以實行出資為條件,但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為折算標準,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義之依據,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經一致,不問出資條件,合夥即為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431條第2項亦有規定。是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內,就租賃不動產所為之管線配置,雖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得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取回之,並於回復原狀後返還該租賃不動產予出租人,惟倘若承租人選擇不取回,則因該管線(動產)已與不動產附合而成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該管線即為出租人所有,而應由出租人就該管線本身(即管線設置)之安全性,依其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地位負責,並應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至於新承租人所應負之注意,依其風險控制能力及一般租賃實務,倘其未就租賃不動產之結構或管線等設備再為改建,且與出租人間未有其他特約之約定,則僅就其接手時租賃不動產之狀態,在使用上依其通常使用方法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經查,本案廠房原由李錢豪於10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所承租(下稱「前租約」),供其所經營之東大慶企業社使用,從事禮儀百貨、師傅誦經等業務,被告為李錢豪之友人,因從事葬儀社,不易承租廠房使用,遂與李錢豪在業務上相互配合,由李錢豪提供本案廠房部份空間供被告置放靈堂布幔等葬儀用品;李錢豪則在其餘空間放置骨灰罐、毛巾等殯葬禮儀百貨。李錢豪承租本案廠房時,該廠房係空屋,相關水電線路係由李錢豪雇用水電工安裝,嗣李錢豪因經營不如預期,遂由陳韋縉接手經營。嗣「前租約」於111年間將行屆滿,因陳韋縉無意願續租,被告因考量倘其獨立以經營葬儀社之用途,可能不易獲聲請人出租本案廠房,遂以「前租約」合夥人續租為由,而與聲請人就本案廠房簽立租期為111年11月1日至114年10月31日之租賃契約(下稱「本租約」)等情,業為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李錢豪證稱:伊於106年11月1日到111年10月31日承租本案廠房作禮儀百貨的倉庫,當時該廠房是空屋,廠房裡面的水電是伊出資請外面水電師傅做的,伊與被告為工作上配合的廠商,被告是葬儀社,伊為做法事的,伊與被告間不是合夥關係,因為伊常常不在,被告便幫伊處理文書及行政工作,有時伊需要開支票,會請被告幫伊寫,因為伊不會寫,而裝配水電的工程款支票也是伊請被告幫伊寫,伊在與被告配合期間也讓被告在本案廠房內放東西;111年10月31日「前租約」到期後,伊結束營業沒有續租,伊知道是被告續租等語(偵續卷二第11-14頁);及告訴代理人劉鈞豪律師陳稱:聲請人在「前租約」是租給李錢豪空的廠房,當時廠房內之配線並非聲請人配置的等語(偵續卷一第190頁),大致相符。復有聲請人與李錢豪之「前租約」、聲請人與被告之「本租約」各1份附卷可稽(偵續卷一第155-167頁)。綜上,堪認被告所辯本案廠房相關水電線路,係由李錢豪雇用水電工安裝,嗣被告於111年間為避免其以經營葬儀社向聲請人承租本案廠房遭拒,始以「合夥人」、「續租」之名義,向聲請人承租本案廠房乙節可採。從而,被告與李錢豪間雖有業務上合作關係,並於李錢豪承租期間有共同使用本案廠房情事,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李錢豪間有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自難僅以被告係以李錢豪合夥人的身分要求續約,遂認被告應就本案廠房相關水電線路「設置」之安全性負責。
⒊況縱使被告與李錢豪間有合夥關係,然依債之關係相對性,本案廠房既先後由李錢豪、被告名義承租,則「前租約」、「本租約」僅先後存在於聲請人與李錢豪、聲請人與被告間,而與合夥關係無涉,遑論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李錢豪間就本案廠房之使用有合夥關係。是就聲請人與李錢豪間之「前租約」所生之契約義務,被告因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拘束。而本案被告既係在「前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後,以自己名義承租本案廠房,縱使其與聲請人間之「本租約」之租賃條件與「前租約」均相同,惟「本租約」仍屬新契約,而非「前租約」之債務承擔,是被告就李錢豪在「前租約」存續期間僱工施作水電線路本身之安全性,並不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責,而僅依其接手承租時本案廠房之既有狀態,在使用上依其通常使用方法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至聲請人另以被告於花蓮縣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時,已陳稱:「本案廠房....承租大約6年多,當初為全新空的鐵皮建築物,內部裝潢隔間是我們自己找廠商施做,電源配置我不清楚」等語,即已說明被告並非單純李錢豪之配合廠商,被告與李錢豪找廠商施作內部裝潢隔間之行為,顯係共同經營事業而為規劃,故其2人應屬合夥關係等語。惟查,依被告上揭陳述,可知在本案偵查初始,被告即陳明本案廠房之「內部裝潢隔間」與「電源配置」係不同工程,且其並未僱工施做「電源配置」工程,故對此項工程並不清楚;並因其從事葬儀社而與李錢豪有共同使用本案廠房之需求,自需與李錢豪協調空間規劃及各自在裝潢之需求,是其2人共同找廠商施做「內部裝潢隔間」工程,亦符合常情。綜上,被告上揭陳述內容,核與其前揭所辯情節未有矛盾之處,要難據此推論被告與李錢豪間有合夥關係,而應就本案廠房水電線路「設置」之安全性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責。
㈢又聲請人以被告上開在花蓮縣消防局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
實際上屬有權更動本案廠房裝潢之人,是被告自應確保及維
護電線配置正常,然被告卻怠於為之,顯違反注意義務等語
。惟查,聲請人上揭指摘,顯將「電源配置工程」與「裝潢
隔間工程」混為一談,蓋本案廠房之基本電源配置完成後,
日後若有進行裝潢隔間工程之需求,除非廠房結構有重大改
動之必要,否則基於安全性及成本考量,工程實務上多在原
有基本電源配置之狀態下,為裝潢之規劃及施做。而本案起
火原因,經花蓮縣消防局依據燃燒後狀況,清理南邊倉庫南
面牆窗戶下方燒損電腦螢幕下方地面一帶物品,該處於火災
後有防水漆料覆蓋於地面,以挖掘方式進行清理及勘查,清
理中發現有18650式電池呈串聯狀,外觀未明顯有膨脹破裂
情形,故初步排除窗戶位置下方地面燒損的電池因故引火之
可能;另檢視南面牆窗戶下方位置一帶室內電源配線,在線
路末端有短路熔痕情形,在南面牆窗戶下方位置一帶發現有
熔痕之室內電源配線位置處,該處鐵皮牆面有局部受火燒損
變色較周圍嚴重情形,故依以上燃燒後狀況進行綜合分析,
本案初期起火位置研判係在南邊倉庫南面牆內側下方位置,
起火位置可能的引火源,再排除其他因素引火之可能性,依
勘察所見以室內電源配線因故短路引火的可能較大,另依火
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現場所採證物經巨觀實體觀察
及微觀金相觀察: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
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故依以上各項進行分析及研判,應為該
處窗戶下方夾板內側之室內電源配線因故短路產生的火星及
火花,引燃夾層位置一帶易燃物而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高,
起火原因為電器因素造成(室內電源配線因故短路)等節,
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8
9-211頁)。是被告既非本案廠房之「電源配置工程」之工
作物所有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揭因故短路之室內電源配
線為被告之「內部裝潢隔間」工程所改動增設,況造成電氣
因素引火之因素亦非單一,且現場亦無證據佐證本案係因被
告用電疏失所致,故本案綜觀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認定
本案火災係因被告疏忽用電安全所引起。聲請意旨均無從動
搖原處分所為判斷之結果,指訴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失火罪嫌,已達足認有犯罪嫌疑程度,原偵
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
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
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賀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