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經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
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家字
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被害人塗○○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塗○○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送監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
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
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
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
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
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㈣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
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
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㈥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
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家庭暴力
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2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該等案件中,受刑
人因對其同居人塗○○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原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部分受刑
人對其同居人塗○○因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所規
定之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嗣
受刑人因前開案件入監執行後,法務部矯正署業於114年9月
15日核准假釋,有執行指揮書、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5號
判決、112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法
務部矯正署114年9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06301號函、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
本院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人聲請
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因受刑人
前開執行案件包括家庭暴力罪,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
斟酌卷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5號判
決、戶籍謄本、法務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一
)、(三)至(六)、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
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並命
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四、聲請意旨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 項、該條第1、2項向本院聲請裁定云云。惟按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 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 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 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 間內,遵守下列1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 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 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 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觀諸該等條文可知,惟有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判 處罪刑入監,其後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時,方有上開條文 之適用。前述被害人同居人塗○○於受刑人行為時並非「兒童 」或「少年」,有塗○○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 人所犯其餘各項之罪,無一是對「兒童」、「少年」所犯, 自無適用上開條文之餘地,聲請意旨此節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