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毅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毅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毅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
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
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
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
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
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為受刑人周毅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其中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0年9月16日
」;編號5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0年7月8日前某時」;
編號6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0年9月間某日」;編號4至
6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13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等」;編號5、6之備註欄就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應更正為「編號5、6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3000元」),並均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2月1日,附表編號2至6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0年12月1日之前,有各該判
決、裁定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4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載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114年9月11日向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6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暨所附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
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111年5月8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
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至6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則曾經本院以113年
度原易字第2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爰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
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
應及刑罰比例原則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在上開已定應執
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4所判處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4月
之內部性界線內加以裁量;就罰金刑部分,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30判決定應執行罰金3,000元確定,
且其他附表編號所示之宣告刑部分並無罰金刑,自不生定
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另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
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
(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
,此有前揭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然參諸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應如何
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表:受刑人周毅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