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裕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
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
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民國114年6月3日前所為,就上開各
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附表各編號固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
事執行意見狀及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欄內簽名之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為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4年
度易字第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依前說明
,前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本院定刑時,仍不得重於上開
已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合計之有期徒刑總和(即
有期徒刑1年11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質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犯罪則均為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1與編號2至
4所示之罪間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相異(編號1所
示之罪雖亦涉施用毒品行為,然該罪所非難者為行為人對公
共安全法益之侵害),復審酌受刑人係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罪後騎乘機車上路,而該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此部
分可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另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就定
應執行刑之刑期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9頁),兼衡
各罪間之關聯性、總體犯罪非難評價,依公平、比例原則綜
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
及外部界限,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
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年8月7日22時50分許。 113年5月4日傍晚之不詳時間。 113年6月3日17時許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3年8月8日11時30分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 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167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78、507、553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78、507、553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78、507、55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48號 114年度易字第64號 114年度易字第64號 114年度易字第64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6日 114年6月26日 114年6月26日 114年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48號 114年度易字第64號 114年度易字第64號 114年度易字第6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6月3日 114年7月31日 114年7月31日 114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2至編號4應執行刑1年8月。 (114年度易字第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