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肇仁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原交
易緝字第2號),經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肇仁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前未到案係因在外地工作未收受通知
始遭通緝,且被告坦承犯行,僅欲釐清被害人脾臟切除時機
,且被告有固定居所,並有固定工作,希望以具保或責付等
措施替代羈押,避免影響工作及生計,並有利於日後賠償,
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
,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
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
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
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
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
制處分。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犯行,並經
通緝兩年始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
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8日起羈押3月,合先敘
明。
㈡嗣經本院於114年9月12日訊問被告時,被告坦承犯行,僅就
「被害人脾臟是否曾有手術或切除」請求發函花蓮慈濟醫院
調取被害人病歷以釐清,是顯見被告對己過錯,非無悔悟,
已能坦然面對司法程序,可認被告原本之逃亡風險已有所降
低。參酌目前審理進度為由本院函詢花蓮慈濟醫院有關被害
人脾臟手術之相關歷程,為免回函時日過久延宕審理進度,
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
識、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
、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後
,本院認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搭配限制住居等
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
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並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而
無續為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
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