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93號
HLDM,114,聲,493,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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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即 被 告 郭永發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聲請發還
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永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千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永發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
第127號),前經本院通緝到案,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5千元具保,被告已自行繳納在案,茲因該案業經本院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爰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
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通緝到案後裁定准以
5千元具保,被告並自行繳納保證金5千元。嗣被告於該案審
理中與告訴人關中玉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而
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本案113年
度交易字第127號案卷可稽(見該卷第121-129、213-216頁)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
19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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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