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銘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銘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銘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案件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5、8至11所示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
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
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
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
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參酌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宣告刑總
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
均集中於112年2至7月間,所侵害之法益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附表編號2至11均為竊盜罪,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
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係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所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 有限,且受刑人於前揭聲請狀中,業已就意見表示之部分, 勾選無意見,顯已表示其對本件定刑之意見,本院即顯無必 要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