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金龍
具 保 人 楊櫻花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櫻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櫻花因受刑人楊金龍竊盜案件,經
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茲
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第118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
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
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之際,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
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
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
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經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刑保字第
00000000號),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就其所犯竊盜
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並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7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繳納刑事保證金
通知單、收款收據、上開判決及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執聲沒字卷第5至17、20頁,本院卷第12至15頁
)。
(二)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應於114年6月24日到案執行,經受刑
人以將於同年7月20日結婚為由請求暫緩執行,執行檢察
官乃改通知於同年月22日執行,受刑人卻未到案執行,經
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
正當理由,有花檢送達證書、花檢點名單、檢察官拘票及
報告書、受刑人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等在卷可稽(執聲沒字卷第24
至25、31至32、40至47頁)。亦經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
受刑人到案未果,此有花檢114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23日
函、具保人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花檢送
達證書等在卷足憑(執聲沒字卷第23、26至27、37至39頁
,本院卷第27至29頁)。
(三)從而,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
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