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香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4號):
主 文
陳香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香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執聲字卷第11至25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
。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
0號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於附表編號1
所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
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
足稽(執聲字卷第7頁),是本案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依卷附判決
所示,受刑人所犯之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則前後相隔不奧
1月,兼衡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
刑人,受刑人表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希望輕判,請求定有
期徒刑3年3月等語(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本案就有期徒
刑部分依法至多僅得定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前開請求尚有
誤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固已分 別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3頁),惟已執行 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 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表:受刑人陳香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