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47號
HLDM,114,聲,447,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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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程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程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8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程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拘役,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
節、各罪間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
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經本
院函詢後未對本件聲請及定應執行刑刑期表示意見等情(
院卷第37-43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表】(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恐嚇危害安全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8日下午3時52分許前之111年5月間某日 112年1月7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6日 113年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6號、第207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6號、第207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33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337號 114年度花簡字第1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4日 114年6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33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337號 114年度花簡字第1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年3月10日 114年3月10日 114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40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40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64號 編號1、2號已定刑為拘役6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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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