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44號
HLDM,114,聲,444,20250903,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陸宜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46號),聲請
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被訴詐欺案件,因被告獨
力扶養未成年女兒1名,收入微薄,又需每月支付新臺幣1萬
元之賠償金予其他被害人,無力至花蓮出庭,聲請將本案移
轉至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
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
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
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
法院,係指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是
以如聲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
法院或分院者,應以最高法院為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審理中,而被告
聲請將上開繫屬本院之案件移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審理,惟本院與臺南地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
或分院,依前所述,被告本應向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提
出聲請,而非向本院為之,其誤向本院提出移轉管轄之聲請
,聲請程式已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況依上開案件起訴書所
載,被告係在花蓮縣花蓮市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是本院即屬
犯罪地所在之法院,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