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元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元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元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
宣告其罪之行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
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
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許元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
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9月16日)前,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裁定書在卷可佐,檢察官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固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6月確定,惟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
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
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內部界限即9月(
即不得重於前述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罪曾經本院所定應執行
刑6月、編號4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另斟酌受刑人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前述之內部界限,
復參酌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定應執行
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而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有本
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爰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罪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表:受刑人許元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