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30號
HLDM,114,聲,430,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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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依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依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依臻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除附表編號1-3
所示罪名,分別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有價證
券」、「行使變造私文書」外,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
、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為不
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1、3之罪刑雖屬得易科罰金,惟
受刑人前已就如附表編號1之罪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114年5月29日114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嗣就如附表編號3之罪刑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周依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簽名在卷可考。是聲請人聲請
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
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並
參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未對本件聲請及定應執行刑刑期表
示意見等情(院卷第29-35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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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