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29號
HLDM,114,聲,429,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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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仕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仕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仕旻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行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王仕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
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又附表所示編號1至4
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均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經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4年8月1日聲請定應
執行刑狀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
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3罪,固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76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月確定,惟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
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
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內部界限即1
年8月(即不得重於前述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罪曾經本院所
定應執行刑8月,編號4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總和)。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犯之罪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罪、編號1之罪為妨害秩序罪、編號4為妨害公務
罪,編號2、3與編號1、4之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另
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暨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併考量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前
述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
覽表及定應執行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而受刑人於期限內未
表示意見,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爰就本案檢察官
聲請定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受刑人王仕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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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