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諺君
具 保 人 廖國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國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國民因受刑人林諺君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提出本院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2萬元現金保證後,法官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
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
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隨即由具保人於同
日繳納足額現金後,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此有本院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
)、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案件,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8號駁回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以114年度執字第1022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受刑人
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
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另經通知具保人亦未偕同
受刑人到場,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送達
證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拘提報告書、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5日花檢秀丙114執1022字第11
49013395號函存卷可參,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
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