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欣華
(現借提至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欣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欣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行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鄭欣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
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5月13日)前,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又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
示之罪,除附表編號3、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均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經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4年7月21日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2罪,固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確定,惟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
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
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內部界限即2年4月
(即不得重於前述附表編號3至4部分之罪曾經本院所定應執
行刑1年、編號1經橋頭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2
經屏東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5經本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
之人格特質,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前述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前已寄送
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定應執行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
,而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可稽,爰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至本件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 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 之,本件自無需就併科罰金部分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受刑人鄭欣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