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凱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凱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凱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
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
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
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
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從而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所害法益有
所不同,責任非難程度非高,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
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
人,受刑人未表示意見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定刑限制等一
切情狀,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
參,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受刑人李凱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