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52號
HLDM,114,聲,352,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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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宏志

住花蓮縣○○市○○街00號0○○○○○○○○)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定執行刑案
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5月
13日花檢秀甲執聲他242字第1149011179號函),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
 ㈠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為緩和接續執
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
嚴苛,可將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
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
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
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
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刑事法庭刑事法庭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再按,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觀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
別宣告之刑,需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
,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
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
,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
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
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時,除應恪遵一事
不再理原則,併符合刑事訴訟法等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
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之恤
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
執行之數罪,包括視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
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
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
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及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又,因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不僅受憲法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
及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
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
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
,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其接
續執行,不得有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之虞,亦背離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
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
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
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
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因毒品等案經鈞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39號刑
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簡稱A裁定),復因毒品等案,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之附表一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簡稱B裁定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簡稱B裁定
附表二),依法上揭A裁定與B裁定所裁定之刑僅能接續執行
,長達有期徒刑21年2月;觀聲明異議人B裁定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輕罪,若將之抽離,則編號4至
10所示之罪與A裁定所示之罪,皆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再與B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應
屬責罰相當之應執行刑期,亦不致造成聲明異議人受有更不
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
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形,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
序改組搭配,而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既皆為毒品案件,屬同
類型、同罪質之罪,應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判
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密接程度、妥適調和各罪在刑罰體系
之平衡,進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
行刑期。
 ㈢準此,檢察官函覆否准聲明異議人就B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3與
編號4至10罪不予合併,應拆開將B裁定附表一編號4至10所
示之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所示之最令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未
循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顯
然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是本案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法院應將旨揭檢察官之系爭函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聲
明異議人請求意旨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揆諸目前我國
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並未賦予受刑人於享有各組定刑組
合之恤刑利益外,仍得依其個人意願,隨意選擇編排其主觀
上以為對其最有利之組合方式,以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就曾經定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經檢察
官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
院聲明異議者,若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本定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固得重為定刑;然倘所主張應更為
定刑之數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內容,較之先前定
刑時並無變動,且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亦均正
確無誤,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方符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
14年度台抗字第859號、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聲明異議人因犯如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附表所示之1
1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下稱A裁定);
又犯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第聲字第41號裁定附表
一所示之10罪(下稱B裁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7罪(下
稱B裁定附表二),應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年2月
確定;上開數案接續執行,有前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嗣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B裁定附表一中編
號4至10所示之7罪,與A裁定附表中所示之11罪,重新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稱花
蓮地檢署)決行於114年5月13日以花檢秀甲114執聲他242字
第1149011179號函覆所請礙難照准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
按。
 ⒉B裁定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各罪,及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復未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而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此亦有前開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行任意拆
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⒊聲明異議人固認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對其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然觀A、B裁定接續執
行之總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1年2月,未逾30年,已與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未合。再參諸聲明異議人所
犯如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其總刑度為18年8月,經數次定應
執行刑後,已大幅縮減為有期徒刑7年;而聲明異議人所犯
如B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總刑度則為26年9月、附表二所示之
罪總刑度則為32年4月(惟受外部界限30年之限制),經數
次定應執行刑後,亦已大幅縮減,分別為有期徒刑8年、6年
2月,均已折讓甚多刑度,難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⒋佐以聲明異議人於B裁定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數罪,犯罪時間均係介於108年2月至同年4月間
;於A裁定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數罪,犯罪時間則
皆係介於108年2月間至109年3月間,雖犯罪時間重疊,惟其
等刑期經數次定應執行後,已大幅縮減刑期,已如前述,故
客觀上聲明異議人並無因上開裁定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
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尚無悖離恤刑目的。則縱檢
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重定其應執行刑,恤刑
優惠亦未必有聲明異議人所預期之減幅,無從判斷裁定結果
必然較目前以A裁定、B裁定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總刑期
更有利於聲明異議人,自難謂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⒌況若依聲明異議人之主張,將A裁定之11罪與B裁定附表一編
號4至10之7罪重新組合合併定刑,固然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重組合併定刑,惟該組合之刑期上限為18年8月(即A裁定
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加計B裁定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7
罪,曾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7年10月,共
計為18年8月以下),與B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
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之刑期、B裁定附表二經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2日之刑期接續執行,其接續執行之合併刑
期上限為25年2月(即18年8月+4月+6年2月=25年2月以下)
,相較目前以A裁定、B裁定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合併刑
期上限21年2月(即7年+8年+6年2月=21年2月),尚多4年,是
受刑人主張之組合顯未較有利於受刑人,自無從依聲明異議
人之主張重組定刑之必要。是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定執行刑之基礎既無變動,復無接續執行
後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上、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等,而有必要另定應執行刑之情
形存在,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不容受刑人事後依
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
合。檢察官因而否准受刑人所為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請求,核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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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