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智傑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11
4年度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本案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固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惟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4
、109頁),依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為有關被告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故
就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所為2次侵入住宅竊盜,
已破壞國宅社區安全,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恐
非妥洽;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恐未確實改過遷善,
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原審判決諭知附條件緩
刑4年,恐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
定。又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亦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基於尊重
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
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
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
,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對於適用刑法第59
條及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㈠關於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
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
之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固應非難
。惟審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係在公寓大廈地下停車
場為之,其危險性不若侵入私人宅邸住居之內,更迥異於侵
入他人寢室物色財物、竊取之情形;被告於本案係徒手竊取
,並無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亦未結夥三人以上
,更未攜帶任何凶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750元,金額非鉅,被告竊得之75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周聖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警卷第23頁);被告嗣
又與告訴人和解,更已支付和解金3萬元由告訴人收取,有
和解書附卷可佐(原審卷第43頁),和解金額遠逾竊得數額
;兼衡被告陳稱犯案原因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1
頁、本院卷第112、114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
明書為佐(本院卷第77至80頁)等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所
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區分犯罪者
犯罪情節之輕重、竊盜數額多寡及危害法益之程度,卻一律
均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綜上被告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觀
之,本院認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
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本案
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尚非無據。
㈡關於刑法第74條附條件緩刑部分:
⒈緩刑制度之目的,在於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宣告緩刑與否
,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
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
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
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尤以「法院加強緩刑宣告
實施要點」所訂第2點之審酌情形,諸如是否初犯;有無自
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
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
恕;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均屬具體
判斷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前固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惟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本院考量被告所陳犯案原因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
第41頁、本院卷第112、114頁),且有身心障礙證明、診斷
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77至80頁);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
始終坦承犯行(警卷第4頁、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41頁、
本院卷第114頁);本案犯行均係在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為
之,其危險性不若侵入私人宅邸住居之內,更迥異於侵入他
人寢室物色財物之情形,且徒手竊取,並無毀越門窗、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亦未結夥三人以上,更未攜帶若何凶器;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合計750元,金額非鉅,所竊得之750元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警卷第23頁),被告嗣又與告訴人和
解,更已支付和解金3萬元由告訴人收取(原審卷第43頁)
,和解金額遠逾竊得數額;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間,皆表達
悔悟之意(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4頁);復審酌被告
前次竊盜案件執行完畢迄今已逾10年,於此期間並無其他竊
盜或財產犯罪遭起訴或判刑。據上,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
被告應能深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原判決同此意旨,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4年,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另為使被告記取本
次教訓,併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並
無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君如、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陸榆珺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