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康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康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下午6時至同日晚間7時間之某時許
,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4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6日晚間7時25分許
,因同住之陳賜聰另案為警緝獲(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有罪在案)
,經陳賜聰同意在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在場之彭康政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已向員警
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接受裁判,
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康政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尿液檢體送驗清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
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40005389號
刑案偵查卷第11至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
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5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2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是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
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10年度玉簡字第
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乃入監執行前揭諸刑,於111
年10月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
偵緝字第94號偵查卷第37至52頁),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
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
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認尿液檢驗結果前,即 向員警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觀卷 附被告113年12月16日調查筆錄即明,是被告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
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兼衡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考,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5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 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及追徵,末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