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3號
HLDM,114,簡,123,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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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9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易字第1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良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3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有
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院卷第18-19頁)。是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足
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
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
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
不予加重其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任意竊取告訴人財物,可見被告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
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
,另有多次因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
,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
李雨柔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181-182頁,涉及個
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現金3,5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 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學生證,因該證件會因告訴人申請補發 而失其效用,該等物品即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 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 綜上,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2號  被   告 張良明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臺東縣○○鄉○○村○○○000號(臺東○○○○○○○○東河辦公室)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良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 13年7月1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113年10月10日凌晨0時49分,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 徒手竊取李雨柔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坐墊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有新台幣3,500元、學生證1張 ),得手後將上開錢包棄置於停放其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置物箱內後逕行離去。嗣經李雨柔發現遭竊 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雨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良明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取皮包內之現金,惟矢口否認竊取皮包及皮包內之其他物品。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雨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發現遭竊之經過及失竊之物品,並證明尋回皮包之經過。 3 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行竊及竊得物品後行經之路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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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