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8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標籤毛重
零點玖零柒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
。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毒品戕害個人之
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基於供
己施用之目的,向「何春福」購入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
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4萬元、須扶養父母、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白粉1包,業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驗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13年9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30 924055號函檢附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53頁至第156頁 )。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而其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 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 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OO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郭雪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3號 被 告 甲○○ 年籍地址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 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在新竹縣之不詳地點, 自「何春福」購得海洛因1包並持有之。嗣甲○○因交通違規 為警盤查,並於113年9月6日03時12分許,在豐川派出所徵 得甲○○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隨身包包內搜得海洛因1包( 毛重0.90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 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