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0號
HLDM,114,簡,110,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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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皓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皓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觸摸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皓文與代號BS000-A114010之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
卷)為認識8年左右之朋友,2人時有來往、互動及一起外出
。詎石皓文竟意圖性騷擾A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月19日1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某公益演唱
會開唱前,在該處面對舞台之左側觀賞區,乘A女躺在地上
不及抗拒而接續親吻其嘴唇4、5次,及以手隔著衣服摟住A
女腰部而觸摸之,經A女站起身出言制止而停止,對A女為性
騷擾行為得逞。
 ㈡於114年1月19日深夜前述演唱會結束,騎乘機車搭載A女返回
花蓮市住家,沿途停等紅燈時,乘A女不及抗拒而以手接續
觸摸A女腿部多次,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㈢於114年1月23日15時許,騎乘機車搭載A女至花蓮縣花蓮市太
平洋公園時,乘坐在A女旁而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
女腰部,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石皓文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稱特別法之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
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繪製圖、Google Map軌
跡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性騷擾罪,係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騷擾行為
,而不符合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
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
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尚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
度,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
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對告訴人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
不當騷擾行為,核屬性騷擾。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
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
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依我國當今一
般民俗風情及正常社交禮儀,兩性之相處,女性之腿部及腰
部,衡諸常情,非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觸摸,乃係一般女
性不欲他人無端碰觸之部位,倘未經同意而刻意觸摸,客觀
上自得認係對於他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
和狀態遭受破壞,足以引起他人嫌惡之感,應認係屬身體隱
私處。本案被告觸摸告訴人之腿部、腰部,乃告訴人之其他
身體隱私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觸摸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罪;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罪;就事實一㈢部分,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罪。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親吻告訴人嘴唇多
次,及事實一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觸摸告訴人腿部
多次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
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乘告訴
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本案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
之觀念,並已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
酌以被告於偵查中飾詞卸責,然於審判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本院卷第53頁
),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
卷第29頁),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事實一㈡㈢犯行, 手法類似,時間相隔非久,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就事實一㈡㈢拘役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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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