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忠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忠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忠德於民國114年7月27日上午至中午時段,在臺東縣歷坵
村聚會所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22時許,自
臺東縣○○鄉○○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途經花蓮縣富里鄉臺9線北上304
公里處,因行車搖擺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
日23時44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忠德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警察職務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駕籍資料、花蓮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無視酒
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幸未傷人,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