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原交簡字,114年度,22號
HLDM,114,玉原交簡,22,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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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春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3毫克,其行為應予以非難;被告前曾於民國106、104、98
、92年有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證(見
本院卷第13至16頁),素行非佳;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1
1頁)、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6千元、經濟狀況勉
持(見警卷第6、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1號  被   告 黃春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貴於民國114年6月6日17時至20時許,在花蓮縣○里鎮○○ 路○段000號友人家中飲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重機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行經花 蓮縣玉里光復路與中華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發 現其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 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53MG/L,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 ,並有偵查報告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1紙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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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