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交簡字,114年度,24號
HLDM,114,玉交簡,24,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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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韋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韋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韋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㈡酒後騎乘機車衝撞微型電動二輪車造成財產損害
,但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受損之結果;㈢犯罪之動機、目
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
0.4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35號  被   告 潘韋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韋治於民國114年8月8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花蓮縣○里鎮 ○○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3罐後。嗣於同日22時19分 許,步行至女友位在花蓮縣○里鎮○○街00巷0號住處,邀請女 友出門遭拒而心生不滿後,未能確認體內酒精濃度低於法定 標準值,仍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 開地點騎乘其女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衝撞 放置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警方到 場處理當場測得潘韋治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韋治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柏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連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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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