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82號
HLDM,114,毒聲,82,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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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柏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93號
、第532號、第57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
聲觀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柏源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
  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至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
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甲○○如附件所載時地3次吸食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經警
採集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稽,其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分之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準此,被告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既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又
就本件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本院於114年8月26日發函
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被告迄未回覆,堪認其對檢
察官之聲請並無意見,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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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