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號
HLDM,114,易,4,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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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75
、7126、7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梁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為如附表「沒收」欄之沒收。
  事 實
一、潘柏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3時35分許,
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盧伯昌所經營「長城國際租車」店
外,持該店放置店外,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
壞店外之夾娃娃機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現金
約新臺幣(下同)4千元。嗣盧伯昌發現遭竊委託員工張富忠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9月17日4時7分許,在花蓮
縣○○市○○○路00號,徒手破壞邱翰璋所經營「小太陽自助洗
衣」店內之兌幣機,致令該機之兌幣功能不堪使用,並竊取
其內之現金3千元。嗣邱翰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9日3時24分許,在花蓮縣○○市
○○○路00號「認真串平價炭火燒烤」店前之騎樓,乘該店打
騎樓攤位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陳奕帆置放在該攤位
架(起訴書誤載為外餐車)保溫袋內之手機2支(手機型號分別
為iPhone XS、iPhone XR),徒手竊取後隨即逃離現場。嗣
陳奕帆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翰璋陳奕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潘柏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138-139頁)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證人張富忠於警詢中
之指證,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代保管單領據、現場暨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警一卷
第15-17、19-73頁),暨剪刀1把扣案可證;就事實欄一、㈡
部分,有告訴人邱翰璋於警詢之指證,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份可證(警三卷第11-13、15-18頁);就事實
欄一、㈢部分,有告訴人陳奕帆於警詢之指證,及現場暨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可證(警二卷第7-9、11-13頁)。
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12月18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
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
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
類型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
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可見被告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不尊
重,法治觀念薄弱;並參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
尚有竊盜、侵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案紀錄,素行非
佳,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仍未知警惕;暨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且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及被害
盧伯昌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院卷第201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目前有多起案件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經檢察 官起訴而尚未經判決確定(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而上開 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 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聲請 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竊取之現金4千元、現金3千元、行 動電話2支(型號:iPhone XS、iPhone XR各1支),均為本案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發還各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竊時所使用之剪刀1把,為被告供 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剪刀為被告在犯罪現場取用,並 非被告所有,且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警一卷第27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1 事實欄一 、㈠ 潘柏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 、㈡ 潘柏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 、㈢ 潘柏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話2支(型號:iPhone XS、iPhone XR各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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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