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瑋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晉瑋與告訴人程冠綸係慈濟大學同校
同學關係,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7日10時許,
在花蓮縣○○市○○路○段000號「慈濟大學」建國校區A412教室
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及雙側前臂擦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查(偵查卷第3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邱文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