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琪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39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琪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童琪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23時許,在其花蓮縣○○市○○○街000
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海洛因及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警於112年10月
24日11時17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執行搜索,經警
方得其同意於112年10月24日11時1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童琪源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5
4至55頁),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5)、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9日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委驗
機構編號:0000000U0045)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21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2年6月17日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
偵字第72號、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
9、31頁),是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分別非法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強制戒治完畢未
久即為本案犯行,仍不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
前有施用毒品、幫助詐欺、竊盜等前科,有其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6頁),素行難謂良好;及其
於本院自陳因心情沮喪人生沒有目標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檢驗、月收入約
新臺幣3萬至3萬5千元左右、無人須扶養、經濟狀況越來
越差等(本院卷第56至57頁)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表示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7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為施用 毒品案件,犯罪時間相近,且係因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所 為,可非難性之重複程度較高,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 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