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89號
HLDM,114,易,289,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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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諺



莊寶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6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罪,共陸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寶發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罪,共陸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陸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旻諺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與莊寶發
合夥成立「大阪娛樂傳播」(下稱「大阪傳播」),由謝旻
諺擔任實際負責人,莊寶發擔任馬伕負責開車接送傳播小姐
,提供傳播小姐坐檯陪酒服務,以2小時為1檯,每位傳播小
姐1檯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謝旻諺每檯取得
300元(正職)或500元(臨時),莊寶發每檯取得100元,
其餘為傳播小姐坐檯陪酒之酬勞。謝旻諺莊寶發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間
起,分別招募代號BS000-S00000000之少女(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00年0月生,下稱「婷婷」)、代號BS000-S00000000
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下稱「妃妃」)、BS0
00-S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下稱「九
九」)、BS000-S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
生,下稱「小隻馬」)、代號BS000-S00000000D(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00年0月生,下稱「小小」)、BS000-S00000000
E(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下稱「丞丞」)等未滿
18歲少女(下稱被害人少女6人)進入「大阪傳播」擔任傳
播小姐,分別自112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接續媒介
妃妃」、自同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接續媒介「小
小」、「丞丞」、自同年8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接續
媒介「小隻馬」、自同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接續
媒介「婷婷」、自同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接續媒
介「九九」至花蓮縣花蓮市等地之酒店、PUB、KTV坐檯陪酒
謝旻諺莊寶發則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法所得。嗣
於同年10月23日晚間9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大阪傳播」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白板1塊、行動
電話2臺及輪班表8張,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謝
旻諺、莊寶發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當事人復未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
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旻諺莊寶發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雅雯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少女6人、證人侯○
美、龔○逌、王○涵、田○涵、邱○萱、方○軒、蔡○苓、陳○偉
鄧○鴻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本院112年度聲搜字
第327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件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件、真實姓名對照表5紙、輪班表8張影本、扣押物品照片13
張、現場蒐證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花市警刑字第1120035273號刑案偵查卷第15至19、43至49、
339至345、349至38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8165號偵查卷一第121至122頁、不公開卷第1、7、13、19
、25、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李雅雯共同犯意圖營利而
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雖證人即被害人少女「妃妃」、「
小隻馬」、「丞丞」均於偵查中指稱進入「大阪傳播」係由
同案被告李雅雯面試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44、146、148
頁),然證人即被害人少女「丞丞」於本院審理時復又證稱
:不記得面試之情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
卷第223頁),而被告謝旻諺供稱:「大阪傳播」係伊與被
莊寶發合夥經營,係由被告莊寶發面試,其他女生都是傳
播小姐,被告莊寶發都會帶過去私人包廂面試,同案被告李
雅雯習慣待在私人包廂,所以「妃妃」、「小隻馬」可能認
面試官有2個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5至8頁),被告
莊寶發則供陳:伊不知道「妃妃」、「小隻馬」所稱同案被
李雅雯面試的事,同案被告李雅雯係擔任公司的小姐,可
能同案被告李雅雯只是聊天,讓「妃妃」、「小隻馬」覺得
是在面試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2至37頁),而同案被
李雅雯則陳稱:伊沒有面試小姐,伊一樣也是小姐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211頁),是依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李雅雯
述,「大阪傳播」係由被告2人所經營,媒介傳播小姐之所
得,亦僅由被告2人收取,同案被告係從事傳播小姐之工作
,而被害人少女可能係將同案被告李雅雯分享工作經驗及提
醒工作應注意事項誤認係面試,尚難以此認為同案被告李雅
雯與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就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予以更正。
三、另依上述輪班表所示,可見被害人少女6人有於附表二所示
之期間經被告2人媒介為坐檯陪酒行為,而卷內尚乏證據證
明被害人少女6人於112年8月1日前,即有因被告2人之媒介
為坐檯陪酒行為,故就此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認被害人
少女6人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坐檯期間經被告2人媒介為坐檯
陪酒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2
人招募使少年坐檯陪酒之行為,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2人分別自112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多次媒介「
妃妃」、自同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多次媒介「小小
」、「丞丞」、自同年8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多次媒
介「小隻馬」、自同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多次媒
介「婷婷」、自同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多次媒介
「九九」坐檯陪酒之數舉動,係分別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所侵害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被告2人均
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目的,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故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2人分別媒介使被害人少女6人坐檯陪酒,因被害人不同
,被告2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2人媒介使被害人少女6人坐檯陪酒之行為,既係出於營
利之意圖,均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規
定,按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所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罪,係針對被
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另依同條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謝旻諺前因詐欺及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2年4月、2月確定,於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
被告莊寶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認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47
條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被告2人之全國刑案資料紀錄表為
證。查被告2人分別有上述判決確定及執行之情形,經核與
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然審酌被告2人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手段相異,尚難認被告有何
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與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牟取私利,竟使
未成年之少女從事坐檯陪酒之行為,已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並扭曲少年之價值觀,不利於少年成長,所為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均知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兼衡被告使被害人少
女6人坐檯陪酒時間之長短與次數之多寡,暨被告謝旻諺
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莊寶發
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2人本案6次犯行,手法相類,時間相近,罪質同 一,於各犯行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可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等情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輪班表,均被告莊寶發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各節,業經被告莊寶發陳明無訛(見本 院卷第62至63頁),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二、被告2人媒介被害人少女6人之不法所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 所示,業經上述輪班表載述綦詳,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63頁),此各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爰分別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被告謝旻諺之行動電話1臺及白板1塊,被告謝旻諺供稱 :行動電話為其所有,工作上有工作機,係交予被告莊寶發 使用,伊只有用該行動電話看過報班狀況,白板則是向房東 借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該行動電話實與本案犯 罪之關連性薄弱,考量行動電話為日常所用,具有相當之價 值,認如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板1 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孫源志、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備註 1 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 1 臺 IMEI:000000000000000 2 輪班表 8 張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少女 坐檯期間 總檯數 謝旻諺犯罪所得(新臺幣) 莊寶發犯罪所得(新臺幣) 1 「婷婷」 112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 29.5檯 1萬4,700元 2,950元 2 「妃妃」 112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 82檯 2萬7,300元 8,200元 3 「九九」 112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 21檯 1萬400元 2,100元 4 「小隻馬」 112年8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 87.5檯 3萬6,500元 8,750元 5 「小小」 112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 159檯 5萬2,000元 1萬5,900元 6 「丞丞」 112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 117.5檯 3萬9,800元 1萬1,750元 總計 496.5檯 18萬700元 4萬9,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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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