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97號
HLDM,114,易,197,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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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宗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宗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鸚鵡1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池宗徽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5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0
巷0號旁防火巷,捕獲林松潭遺失之鸚鵡1隻(羽毛顏色以紅
色為主、有鐵鍊腳環編號,下稱本案鸚鵡)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
林松潭接獲熱心民眾來電告知此情,於同年11月3日報警處
理,經警於同日致電池宗徽後,池宗徽竟以其所捕獲之鸚鵡
沒有腳環編號,無法證明該鸚鵡之失主為由,拒絕返還該鸚
鵡,旋於翌日(4日)即將該鸚鵡放生野外,而不知去向。嗣
經警於同年11月10日持搜索票對池宗徽執行搜索,而在扣案
池宗徽手機中發現池宗徽與友人討論關於飼養該鸚鵡之對話
內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松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院卷第65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池宗徽固坦承於113年10月29日15時許捕獲鸚鵡1隻
,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那天好像是
10月29日,剛好是颱風來的前1、2天,就是因為颱風要來了
,伊才去救那隻鸚鵡,在颱風天也不可能把鸚鵡抓回來後餵
一餵飼料就放掉,不能因為伊把鸚鵡多留幾天就說伊要侵占
鸚鵡,而該鸚鵡雖有腳環,但該腳環的號碼不是電話,不
能撥通,伊撿到的不是告訴人林松潭鸚鵡,後來警察打電
話給伊要伊交出鸚鵡後,伊很生氣對方把伊老婆的電話留給
別人,讓別人隨隨便便能打電話來,伊覺得很麻煩,就在11
月4日左右帶去美崙的一個公園野放,野放前伊有餵牠喝水
、吃飼料,至於後面有沒有人撿到鸚鵡伊就不知道了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15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0
巷0號旁防火巷,捕獲有腳環之鸚鵡1隻;嗣被告經警於同年
11月3日來電詢問是否捕獲鸚鵡1隻,被告向警員稱其所捕獲
鸚鵡沒有腳環編號,以無法證明該鸚鵡之失主為由拒絕交
還該鸚鵡,旋於翌日(4日)將該鸚鵡放生野外;經警於同年1
1月10日持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雖未尋獲該鸚鵡,然在
被告手機內發現其與暱稱「九紋龍」之友人之LINE對話中,
被告陳稱:「找到主人叫他拿錢來贖」、「留著自己養」,
並問九紋龍:「有沒有鸚鵡站台」、「幹,花蓮鳥店都開天
價」、「幫我找看看有沒有便宜的,二手的也可以」等語之
情,業為被告及檢察官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
證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公務電
話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含被告捕獲鸚鵡過程之照片、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鸚鵡
片及其家人發布之尋鳥啟示截圖、被告與「九紋龍」之LINE
對話截圖、被告野放鸚鵡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35-36、41-
45、49-5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所捕獲之本案鸚鵡非告訴人所遺失,惟經本院比對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鸚鵡照片及其家人發布之尋鳥啟示(警卷第52-53頁),核其毛色、樣態,均與被告捕獲鸚鵡過程照片及其與「九紋龍」之LINE對話截圖中之鸚鵡照片(警卷第51、56-57頁)相近似,是被告徒以其捕獲之鸚鵡之腳環上號碼並非電話號碼云云,否認拾獲告訴人之本案鸚鵡,自不可採。  
 ㈣又被告曾有養鴿之經驗,知悉經人飼養之鳥類腳上之腳環,其上之編號類似於鳥類的身分證,可以辨識所有權歸屬,被告並知悉其捕獲之鸚鵡係他人所飼養等情,業為被告所陳明(院卷第72頁);參酌被告在與「九紋龍」對話過程中,所陳稱:「找到主人叫他拿錢來贖」、「留著自己養」、「有沒有鸚鵡站台」、「幹,花蓮鳥店都開天價」、「幫我找看看有沒有便宜的,二手的也可以」等語,已足認被告知悉該鸚鵡係他人所有,惟被告於警方來電告知失主請求交還後,仍藉口拒絕交予警方,而甚至於翌日將該鸚鵡野放,是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本案鸚鵡,甚至在警方來電告知失主請求交還後,仍拒絕交予警方,反而將該鸚鵡野放,致告訴人迄今無法尋得,對於告訴人而言,除了丟失財物外,更失去重要之寵物,損害非輕,足認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再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遺失物即本案鸚鵡1隻,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雖該鸚鵡因被告野放而不知所終 ,惟無礙被告之野放行為本質上係被告處分其犯罪所得之舉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並無宣告 沒收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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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