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72號
HLDM,114,易,172,2025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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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2號,
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振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振恩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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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