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35號
HLDM,114,易,135,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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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52號、113年度偵續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何○文鄒○○(完整姓名詳卷)之夫,2人並育有1子(姓名詳卷
),並同住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居所(地址詳卷)。緣何○文前因
鄒○○及其子實施家庭暴力,鄒○○遂偕其子搬離上開居所,
而遷回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與其父母同住,並向本院聲
請民事暫時保護令,而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0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
令),裁定何○文不得對鄒○○及其子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鄒○○及其子為騷擾、接觸跟蹤;禁止查
鄒○○及其子之戶籍資訊,何○文並於同年月12日經由警方
電話通知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詎何○文竟於同年月17
日至臺北○○○○○○○○○申請鄒○○及其子之戶籍謄本(此部分雖違
反本案保護令,惟非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所規定處罰之行
為),而得悉鄒○○及其子位在花蓮縣花蓮市之新戶籍地址(下
鄒○○住家)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晚
間7時21分許,進入鄒○○住家,並於鄒○○在場之情況,對鄒○
○之母郭○○(完整姓名詳卷)下跪道歉,以此方式騷擾鄒○○
嗣因鄒○○報警處理,何○文始逕行離去。
二、案經鄒○○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採為認定被告何○文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於
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院卷第71頁),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無
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7月12日經警電話通知而知悉本案保
護令核發後,仍於上揭時間,自行前往告訴人鄒○○住家,並
在告訴人在場之情況,對岳母郭○○下跪道歉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原本就知道告訴人住家
地址,於113年7月17日去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是
要辦一些事情,並不是去查告訴人現住在哪裏,伊過去告訴
人住家的目的,是要跟告訴人好好講,伊是跪在那邊,沒有
做什麼,伊是希望釋出善意,希望顧全這個家庭的完整,後
來告訴人就報警了等語。
 ㈡經查:
  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核發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鄒○○及其子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鄒○○及其子為騷擾、接觸跟蹤;禁止查閱鄒○○及其子之戶籍資訊,被告並於同日20日許經警以電話通知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核發及其內容,嗣再經警於同年月16日9時許以電話告知上情,惟被告仍於同年月17日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申請告訴人及其子之戶籍謄本後,於在同年月18日晚間7時21分許,進入告訴人住家,並於告訴人在場之情況,對其岳母(即告訴人母親)郭○○下跪道歉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核與證人郭○○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案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2紙及通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13年11月29日花市戶字第1130004640號函等件為證(警卷一第25-26、29-31、37、39頁;偵續卷第13-15、17頁;院卷第59頁)。是被告於收受本案保護令告知後,確有如前揭於告訴人在場之情況,對其岳母郭○○下跪道歉之情,首堪認定。
 ㈢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制法第
2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之裁定者,為該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
。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
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在取得保護令
之一方無法接受他方之言行時,即遽認他方之言行構成該法
之「騷擾」,否則即有濫行使用保護令之虞。實務上核發保
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
易遭濫用,故為免民(家)事糾紛上權利歸屬尚未釐清之前,
當事人間彼此主張自己權利之行為動輒構成違反保護令罪,
使民刑事法律評價發生割裂,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
」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
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是
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
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
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而該當「騷擾」之概念
,仍不應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且騷擾之行為,其程度雖
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
侵害性。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之言語、舉動,
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
始末及使用手段等情,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
倘雙方衍生紛爭乃事出有因,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不
得僅因行為人對被害人一有聯繫或相關舉措,而遽認受保護
令約束之一方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  
 ㈣查本案被告未經邀請,即自行進入告訴人住家,且在告訴人
在場之情形下,對其岳母郭○○下跪道歉,雖被告辯稱其此舉
係希望釋出善意以顧全家庭完整等語,惟其所為,實已侵害
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其在本案保護令期間不受被告騷擾之自
由,並使告訴人困窘及難以應對。是依本案整體情節、緣由
始末及被告使用手段等情,參酌現今社會一般客觀標準,核
被告所為已難謂為未逾越常情之合理舉措,自屬家庭暴力防
制法第2條第4款所定之「騷擾」行為無訛。
 ㈤綜上,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本案保護令之效
力,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係為顧全家
庭的完整,而以下跪道歉方式向其岳母表示其對告訴人所為
家暴行為之悔意之犯罪動機;暨被告嗣經告訴人報警後即行
離開,且於當日即未再有其他違反保護令舉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後於㈠113年 8月9日下午5時36分許,委託不知情之花店人員贈送花束1束 (內含被告寫予告訴人之卡片1張)至告訴人住家;㈡同年月某 日(為告訴人生日,詳卷),委託不知情之蛋糕店人員,贈送 蛋糕1個至告訴人住家,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因 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騷擾」之要件,其判斷標準,已如前揭甲、貳、 一、㈢所述。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贈送花束、蛋糕予告訴人 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花和蛋糕 伊母親建議伊送的,說這也是可以挽回告訴人的一種辦法,



因為剛好是七夕情人節及告訴人生日,伊就委託當地的花店 及蛋糕店送去告訴人住家,算是一種關心善意的表示等語 。
四、經查,被告委託店家贈送花束、蛋糕予告訴人之時間,分別 為七夕情人節(113年8月10日)前1日、告訴人生日等情,有 網路查詢資料(院卷第101頁)及告訴人戶籍資料(見不公開卷 )可證,是被告上揭所辯因時值七夕情人節及告訴人生日, 而贈送花束、蛋糕以表示關心善意乙節,自堪採信。本院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仍為配偶,被告於重大節日對告訴人表示 關心善意,以期挽回告訴人心意而進而維護家庭完整,亦 屬人情之常;且依被告委託店家轉送花束、蛋糕之方式,則 告訴人縱因不願接受被告之心意而心生不悅,然其大可對店 員表示拒絕收受,而不致有何不利之結果。本院綜合上情, 認被告所為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常情之合理範圍,揆諸上揭說 明,縱使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產生不快或不安,亦難認屬家 庭暴力防制法所稱之「騷擾」,自難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所為對 被害人構成「騷擾」而違反保護令,已達一般人均可無所懷 疑之程度,不足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令罪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原定於114年9月23日16時30分宣判,惟該日花蓮縣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4年9月24日16時30分宣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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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