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37號
HLDM,114,撤緩,37,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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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雯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雯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雯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經上訴,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上訴駁回,另宣告緩刑3年,並
應給付高○朱38,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案
於同年12月4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迄114年6月,僅給付共3
,000元之賠償,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
語。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
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
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
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考量,令犯罪行為人有
自新機會,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
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
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
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
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設在花蓮縣秀林鄉,且目前無在監在押中,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
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
00元,嗣經上訴,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3年度原金簡上
字第2號上訴駁回,另宣告緩刑3年,並應給付高○
  38,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
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案於同年12月4日確定
,緩刑期間為113年12月4日至116年12月3日,緩刑負擔履行
期間為113年8月10日至116年9月10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㈢然而,受刑人未積極履行其緩刑條件,迄114年6月10日,僅
給付3,000元,且經本院傳喚其於同年7月9日10時45分到庭
說明,其亦未到庭等情,有執行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受
刑人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益見其未珍惜自新之機
會,且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堪認其違反緩刑所
定負擔,確屬情節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
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是其無正當理由迄未履行前揭緩刑
宣告之條件,情節核屬重大,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
人前揭緩刑之宣告,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意
旨無違,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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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