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義
指定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偵字第3311
號、114年度偵字第4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信義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肆日起羈押參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及受授物件,惟不禁止閱讀報章雜誌及觀看電視。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
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劉信義因涉嫌殺人等罪嫌,經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被告
經訊問後,就被訴侵入住宅、殺人、強盜、加重竊盜等犯行
均坦承不諱;就被訴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否認犯行,辯稱
其係在被害人A女死亡後,方以手指插入被害人A女之陰道等
語,惟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檢察官隨案檢附給本院處理強
制處分事項之合議庭之卷證為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226條之1之犯第222條第1項第7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328
條第1項之強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於本案案發後,
即前往花蓮縣秀林鄉海堤防風林海邊逃逸躲藏,且將被害人
A女之手機(Iphone16)、Ipad mini平板1台、筆記型電腦M
acbook1台等物取走,係為了要湮滅相關證據,讓檢警無法
查知本案係其所犯,此部分亦經本院訊問程序中與被告確認
無誤,足認被告已有逃亡、湮滅證據之事實,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雖就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以外之罪均為認罪之陳述,然
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兇殘,所為對社
會治安危害甚鉅,衡諸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
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嚴重危害、其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處分替代,且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
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故爰依前開規定
,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不含閱讀報章雜誌及觀看電視)及受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8條第1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