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宇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宇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授受書籍及物品。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被告林柏宇因幫助殺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林柏宇涉犯刑法第30條
、同法第271條第1項幫助殺人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
屍體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罪包括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
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自114
年6月9日起羈押三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品
在案。
三、延長羈押之理由
㈠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9月4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其與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以:否認
涉犯幫助殺人罪,僅承認遺棄屍體罪,希能交保,定期向警
察局報到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被害人楊仕祥相識甚久
,無幫助殺人的動機,且以被告及共犯即同案被告楊嘉豪之
年齡均甚輕,楊嘉豪向被告告知要殺楊仕祥,被告也只以為
是開玩笑,並未當真,又楊嘉豪既改稱被告協助壓制楊仕祥
,則應係為減免自身罪責,是楊嘉豪與被告之利益相反,並
無互相串證之空間,而被告配偶及友人之證詞也已在警詢及
偵查時鞏固,故請給予交保等語。
㈡經查,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有卷內相關卷
證資料可稽(因本件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為免影響國
民法官法庭心證,本裁定不記載證據名稱及內容),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271條第1項幫助殺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所涉犯之罪包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供述
前後不一致,且與楊嘉豪就本案犯罪情節於歷次警、偵訊及
本院訊問所述情節亦不一致,且與卷內部分證人熟識或有親
誼關係,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故認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衡諸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對於是否羈押之意見等情,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
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仍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9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