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國審強處字,114年度,3號
HLDM,114,國審強處,3,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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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豪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林其鴻律師
曾炳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嘉豪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授受書籍及物品。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被告楊嘉豪因殺人、遺棄屍體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楊嘉豪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等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罪包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
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自114年6月9
日起羈押三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品在案。
三、延長羈押之理由
 ㈠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9月4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其與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以:請准
予具保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固坦承犯行,然被告前無通
緝紀錄,與父母同住戶籍地,並無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
虞,又被告既坦承犯行,雖凶刀尚未尋獲,然不影響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應以其他替代手
段擔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至少不應繼續禁見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
且有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可稽,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罪包括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所涉為最嚴重之殺人犯行,常伴有高
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訊問時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共犯即同案被告林柏宇
本案犯罪情節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所述情節並非一致
,且與卷內部分證人熟識,而被告殺人之凶刀尚未尋獲,其
上是否有何人之指紋亦尚待確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
串證人、滅證之虞,故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是否羈押之意見等
情,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
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方式,代
替羈押。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爰裁定被告應
自114年9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
及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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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