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82號
HLDM,114,單禁沒,82,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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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83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4年9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該案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既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即無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4565號案件偵辦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將該案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83號案件偵辦,其後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4年9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11月14日檢紀珍112移1593
7字第1129076806號函、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35號處分書及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二)又該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上開之物難以與所附著之物
相析離,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予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3817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取樣0.005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565號卷第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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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