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6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肆零伍公克
,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
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晶體1包經送
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93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
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袋而無法析離,應
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屬違
禁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本案毒品送鑑取樣耗
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凱元